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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律师代理上诉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湖北高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来源:武汉律师网

  武汉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x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号(2018)鄂民终78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秀街********。

  法定代表人:陈x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发,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龙,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武,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龙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宏发,被上诉人刘x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范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x龙并非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赵天航。刘x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图虫网用户名为“UPLUSKY天航”的用户即为其本人,也未提交创作底稿等证据,在仅有刘x龙提交的摄影创作说明和光盘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刘x龙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较低,没有市场价值,且被上诉人维权成本低。3.本案系恶意诉讼,被上诉人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批量商业维权的行为,扰乱了著作权创作、传播、运营秩序。

  刘x龙辩称,1.刘x龙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不属恶意诉讼。3.武汉xx公司认为刘x龙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请求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武汉xx公司停止在其网站(域名72g.com)上使用(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78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81号公证书)附件207页涉及图片的行为;2.武汉xx公司赔偿刘x龙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支出,人民币,下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龙以人体模特为题材,于2014年8月13日创作涉案摄影作品1幅。此后,刘x龙将涉案摄影作品以“UPLUSKY天航”的名义发表于图虫网。2017年2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此后,该公证处出具781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900元。781号公证书附件的第207页显示,在http://www.72g.com/news/66577.html的互联网站网页中,使用了与涉案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该图片右下角有“72G.com”的水印。庭审中,武汉xx公司对于其域名为72g.com的公司网站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事实无异议。刘x龙对于域名为72g.com的公司网站在诉讼期间已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刘x龙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武汉xx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域名为72g.com的公司互联网站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刘x龙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武汉xx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刘x龙的实际损失、武汉xx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武汉xx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武汉xx公司应赔偿刘x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鉴于刘x龙对于武汉xx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刘x龙主张停止侵害的请求不再支持。刘x龙主张武汉xx公司侵害涉案摄影作品复制权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xx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刘x龙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刘x龙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二、驳回刘x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武汉xx公司陈述其认可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但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赵天航,而非刘x龙。即使刘x龙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龙是否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若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刘x龙是否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武汉xx公司上诉主张赵天航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认为其一审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可以证明图虫网用户名为“UPLUSKY天航”的用户为赵天航。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附截图载明图虫网用户名为“UPLUSKY天航”的用户头像为女性,且微博用户名为“UPLUSKY天航”的用户也发表了关于女性怀孕的相关内容,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用户名为“UPLUSKY天航”的用户即为赵天航,也不能证明赵天航就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至于武汉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载明的对话一方即天航工作室3号客服是否为赵天航,武汉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武汉xx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刘x龙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原图光盘载明的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日期、拍摄时使用的照相机型号以及照相模式等,并结合刘x龙的摄影创作说明,认定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刘x龙并无不当。武汉xx公司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赵天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刘x龙支付了公证费900元,一审法院根据武汉xx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武汉xx公司赔偿刘x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并无不当。武汉xx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武汉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批量维权,恶意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武汉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恶意诉讼,且被上诉人有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提起诉讼,即使是批量案件维权,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武汉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辉

  审判员 冯雅婧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聂玮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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