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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律师代理被告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武汉律师网

  邹x勤与武汉天龙xxx酒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  号(2017)鄂01民初3993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3993号

  原告:邹x勤,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升,湖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龙xxx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武,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邹x勤诉被告武汉天龙xxx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龙xxx公司)侵犯摄影作品《锦绣晴川》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勤的委托代理人吴x升,被告天龙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锦绣晴川》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案件诉讼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多年来创作大量摄影作品发表和参加全国各级比赛、展览并获得多项大奖。《锦绣晴川》是原告2004至2005年间创作的摄影作品,并于2009年署名收录于由武汉市政协、市政府新闻办主办的“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庆祝澳门回归十周年、澳门-武汉文化周”《武汉书画摄影艺术展》作品集里。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汉阳区芳草路××东街车站附近的临街小区围墙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该作品为背景作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天龙xxx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控侵权图片与涉案作品不是同一作品;即使是同一作品,被告属于合理使用,且仅在汉阳××芳草路上使用,区域极为狭小,未造成实质损害和不良影响;被控侵权广告牌已经拆除;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交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锦绣晴川》摄影作品和侵权实景照片的打印件以没有原件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陈述其摄影作品《锦绣晴川》为数码相机拍摄,该作品的原件为电子文件,结合原告本案中提交的《武汉书画摄影艺术展》作品集中同幅同名作品发表和署名邹x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摄影作品《锦绣晴川》打印件内容真实,且该证据与原告本案主张的权利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拍摄的侵权实景照片系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拍摄,原告在庭审勘验中提交了该照片的电子文件用于勘验,被告经现场勘验和核对后并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邹x勤创作完成涉案摄影作品《锦绣晴川》,该作品以汉阳晴川阁为主要背景采用仰角拍摄,图片内容包括晴川阁、晴川阁下盛开的樱花、晴川阁背后的蓝天白云以及晴川阁周围红绿相映的绿化景观等。该作品收录于由武汉市政协、市政府新闻办主办的“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庆祝澳门回归十周年、澳门-武汉文化周”《武汉书画摄影艺术展》作品集,并署名“鄒(邹)幼勤”。

  2017年8月,原告发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东街车站附近的临街小区宣传广告牌中的背景图片与原告摄影作品《锦绣晴川》相同,广告中宣传语为文字“武汉,每天不一样!”,广告底部还印制有xxx酒的照片和宣传广告“酒是陈的香,xxx酒陈香1979”。原告对广告牌包括背景图片和宣传文字进行了拍照留存。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控侵权的广告牌背景图片进行比对:1、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锦绣晴川》在构图内容(如蓝天白云、晴川阁、盛开的樱花、绿树)、静态景物之间的位置关系(如白云与晴川阁、绿树与樱花)以及动态景物(如天上的云朵)等方面完全一致,被告侵权的图片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主要内容,所使用的内容占原图内容的二分之一左右;2、被控侵权图片所在广告牌中并无图片作者署名。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指控被告侵犯著作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摄影作品《锦绣晴川》的打印件以及该作品发表和署名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邹x勤是摄影作品《锦绣晴川》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侵权实景照片,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东街车站附近的临街广告牌上的广告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锦绣晴川》的主要内容为背景图片,该背景图片的使用构成对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复制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未署名原告作者身份。在被告未对被控图片所在广告的责任主体举证的情况下,根据该广告牌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是侵权图片所在广告的广告主,应对该广告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使用该背景图片已获得原告相关授权许可,被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本案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独创性、被告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委托合同以及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和出庭诉讼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合理开支中的3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武汉天龙xxx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摄影作品《锦绣晴川》;

  二、被告武汉天龙xxx酒业有限公司在《长江日报》或《武汉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一次,并澄清其使用的摄影作品《锦绣晴川》的作者为原告邹x勤。如逾期不作出道歉声明,本院将在同等媒体上公开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武汉天龙xxx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武汉天龙xxx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x勤经济损失3000元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原告邹x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天龙xxx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天龙xxx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应将该款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露露

  审 判 员

  许继学

  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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